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德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基河馨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福寬
被 告 邱泓溢
張薇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薇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薇薇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薇薇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士司補字卷第8頁)。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河馨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張薇薇、邱泓溢分別為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民國113年度之主任管理委員及外聘之管委會總幹事。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經會勘後由原告與邱泓溢於112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邱泓溢應每日按時巡查公共消防管道以防止系爭房屋漏水。惟邱泓溢仍怠忽職守未按時巡查,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社區員工管理規則,致系爭房屋繼續漏水,造成傢俱及裝潢共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邱泓溢給付47萬5,000元;而系爭社區管委會為邱泓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又原告前對張薇薇、邱泓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處分書),張薇薇即指示邱泓溢分別於113年11月、114年1月將系爭處分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惟未將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盡數遮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另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薇薇、邱泓溢連帶賠償4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系爭社區管委會、邱泓溢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張薇薇、邱泓溢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縱有漏水,亦非得以操作消防設備排除,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漏水而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邱泓溢連帶賠償。又張薇薇指示邱泓溢張貼系爭處分書雖未將原告資訊盡數遮掩,惟系爭處分書係於張薇薇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原告對系爭社區事務不服之告訴結果,系爭社區之住戶應有「知」之權利,且可防止原告繼續提起訴訟,屬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所必要,並未違反個資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張薇薇、邱泓溢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度之主任管理委員及外聘之管委會總幹事;又原告與邱泓溢於112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2.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室內RC頂板下方之消防灑水管漏水…另,系爭房屋直上層之生活給水管滲漏,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但位在系爭房屋裝修天花板上方之隱蔽工程,且非屬鑑定範圍…須拆除系爭房屋室內遮蔽之裝修天花板、全面檢查消防灑水管漏水情形、漏水位置、損壞程度,再進一步確認採局部修復、或全面拆除更新。…並無可能於系爭房屋外操作消防設備即得以排除,且調降消防灑水管水壓低於法定、或關掉消防灑水管水源,以排除漏水情形,則非法規所允許。…」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室內RC頂板下方之消防灑水管漏水,且亦有可能為系爭房屋直上層之生活給水管滲漏;然無論漏水原因為何,均無可能於系爭房屋外操作消防設備即得以排除漏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邱泓溢怠忽職守,未定時巡察並操作公共排水消防設備所致云云,顯不可採。而系爭房屋之漏水既非邱泓溢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邱泓溢及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之保全陳泓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郭豐春,欲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可由邱泓溢操作消防設備而排除云云。惟本件既經專業之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並無可能於屋外操作消防設備即得以排除,其鑑定結果顯非不具工程專業之證人得以推翻,本院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1-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前於113年間對張薇薇、邱泓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做成系爭處分書駁回告訴及再議確定,張薇薇即指示邱泓溢分別於113年11月、114年1月將系爭處分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惟未將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盡數遮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19頁)。又張薇薇自陳: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沒有做成決議,我是按照以往的慣例而張貼系爭處分書等語。邱泓溢則稱:我沒有權限可以決定是否張貼,是張薇薇請我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張薇薇確實指示邱泓溢以張貼系爭處分書之方式,將原告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洩漏予系爭社區之住戶知悉。
2.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組織法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2項規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在依法應公開書類之範圍,故系爭社區之住戶本無從藉由未公開之系爭處分書知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而系爭社區於改選管理委員時會公告當選者之姓名及地址,因原告曾於96、97年間擔任管理委員,其姓名及地址於彼時曾經公告周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管委會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2-228頁)。參以張薇薇陳稱:系爭社區有5棟大樓,共173戶,每棟之公告欄都有張貼…依照實價登錄,原告卸任管理委員後遷入之住戶紀錄僅有35筆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原告固因當選管理委員,曾於96、97年間經公告周知其姓名及住址;然原告現已非管理委員,當無公開其姓名及住址之必要;且上開資訊經公開之時間迄今已近20年,期間亦有新住戶遷入,張薇薇亦不否認並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知悉原告之個人具體資訊(本院卷二第220頁),堪認原告對系爭社區住戶就其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之隱私,確有合理期待而應受保護。則張薇薇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邱泓溢逕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系爭處分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其行為違反個資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3.張薇薇固抗辯稱:系爭處分書係於其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原告對系爭社區事務不服之告訴結果,住戶應有「知」之權利,且可防止原告繼續提告,符合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之特定利用目的云云。惟系爭社區之住戶固有知悉社區事務訴訟結果之權利,然使住戶知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顯與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聯。又原告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訴訟,本有權對任何人提起訴訟;縱公開其姓名與地址,亦與原告是否決定提起訴訟間無因果關係,亦與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無涉。是張薇薇上開抗辯,顯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不符,均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邱泓溢與張薇薇共謀,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因邱泓溢係受僱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固因此而受時任主管之張薇薇指示而張貼系爭處分書,惟其並無職權決定是否張貼系爭處分書等情,業如上述;此外,原告就邱泓溢與張薇薇共謀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邱泓溢與張薇薇負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張薇薇指示邱泓溢張貼系爭處分書之行為既違反個資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對張薇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又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退休,家庭狀況為已婚、子女均成年;張薇薇之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子女均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張薇薇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狀,認原告請求張薇薇賠償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薇薇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士司補字卷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張薇薇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張薇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