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毓貞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香、鄭凱元(下分稱技準公司、林月香、鄭凱元,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技準公司前邀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技準公司於同年3月6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7年3月6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浮動利率加計2.13%,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均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技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且因所簽發13紙支票合計885萬元因存款不足退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又原告屢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未獲置理,是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100萬元、400萬元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78萬7,996元、315萬1,996元,合計393萬9,992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前揭100萬元、400萬元借款部分於113年5月6日加碼後利率俱為3.85%,爰依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淡水郵局113年11月17日存證號碼001101號存證信函、技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款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3、66至6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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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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