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李憲定
趙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鑫城,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曾鑫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32812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61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自97年12月13日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迄至107年6月22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4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告仍有起訴之實益,否則將導致被告事後可能不斷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需另行起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又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6年9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迄至107年6月22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復於113年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其中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北地院執行,部分標的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786號執行事件(該案卷下稱15786號卷),並經於113年5月22日發款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日發函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5786號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雖執上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惟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部分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即系爭執行程序或已終結,或因被告撤回執行,已無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從再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