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黃瑾瑜
被 告 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
劉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18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71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陳子謙、劉雅倫(下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三人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弘安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邀同陳子謙、劉雅倫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6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弘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約定借款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弘安公司僅繳納本金128萬8106元,及至114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471萬18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陳子謙、劉雅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弘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借據、第e金網新臺幣一般融資線上動撥申請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0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弘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陳子謙、劉雅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子謙、劉雅倫與弘安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7,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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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