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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格至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瑋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李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