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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40元由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86,0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成於112年9月25日簽立保證總額度為30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被告奕展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95%(起息日為年利率1.71%)浮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3月15日最後繳息後,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158,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2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00,000元
1,158,014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66%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