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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被      告  楊錦昌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住居所(下稱南港地址),經本院囑託當地警局派員查訪居實結果,被告未實際居住在南港地址,有查訪紀錄表及函覆在卷可按,且本院函請原告於5日內釋明提出被告居住在南港地址之依據,原告迄今並未回復。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南港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甚明。
 ㈡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就位在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8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因當時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訴外人江慧敏;林添泉名下。惟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否定上揭買賣關係且拒絕返還土地或款項,且被告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虛偽手段騙取原告給付房地款,且致原告受有自99年起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款項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764元、10萬2,779元之損害。是本件起訴先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540萬元價金等情,可徵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請求並非為專屬管轄。
 ㈢從而,被告於起訴當時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戶籍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