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莊正瑋
被 告 錢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2600元,及其中184萬11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僅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因原告之起訴聲明已明確記載,上開違約金最多僅收9期即9月,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文字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2600元,及其中184萬113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以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曾辦理紓困緩繳本息協商,紓困期間利息暫予掛帳,掛帳金額為4萬1467元,被告依約亦應給付掛帳金額。詎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16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0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