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鴨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李明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共分24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博士鴨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4年2月25日、2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2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博士鴨公司尚欠本金1,382,3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李明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明衍則以:被告本來就要還款,已向原告表示協商,但原告表明要將程序走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2至55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2,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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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