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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林天來  
            胡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天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邑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供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14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用契約,要求被告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可採。是以,被告既無法律上權源將公司地址及營業址登記在系爭房屋,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及營業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及營業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