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唐永昌
王唐欵
陳唐雪子
廖月鳳
唐建雄
唐克郡
唐克緯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王秀蘭 住○○市○○區○○路0號0樓
王涵婷
王詩瑩
唐美年
唐美芬
唐尾
唐綺
唐瑀婕
邱薰論
邱薰瑤
黃漢國
李生明
李生榮
李麗蘭
李麗鳳
林晏君
唐童鴻玉
唐雅婷
唐浩智
唐貫程
唐嘉志
唐嘉譽
呂慧萍(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嘉紳(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雯(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伶(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唐建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七五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唐建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七五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依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按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訴時,原列唐建民為本件被告(應有部分17/675),訴請變價分割其與其他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乙),(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78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9-15頁)。嗣於114年5月26日具狀陳明原列唐建民已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追加唐建民繼承人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唐建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75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於唐建民之本件起訴,核其就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撤回對於唐建民起訴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亦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甲、乙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甲、乙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甲、乙面積分別為45、17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合計分別達29、31人,各共有人持有比例不盡相同,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得土地將更小,將喪失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所有權,及應補償其他為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金額,兩造間並無共識,尚難使全體共有人同意接受。如將系爭土地甲、乙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係發揮系爭土地甲、乙最高經濟效用,而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應就被繼承人唐建民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甲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㈢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唐永昌曾到庭表示:對於本件沒有意見,希望了解其他共有人意見。
㈡被告唐建雄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唐綺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晏君曾到庭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㈤被告王唐欵、陳唐雪子、廖月鳳、唐克郡、唐克緯、王秀蘭、王涵婷、王詩瑩、唐美年、唐美芬、唐尾、唐瑀婕、邱薰論、邱薰瑤、黃漢國、李生明、李生榮、李麗蘭、李麗鳳、唐童鴻玉、唐雅婷、唐浩智、唐貫程、唐嘉志、唐嘉譽、呂慧萍(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唐嘉紳(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唐雯(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唐伶(即唐建民之繼承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關於本案共有物分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甲、乙之原共有人唐建民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共有人唐建民所有系爭土地甲、乙應有部分均為675之17,均應由繼承人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繼承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33至45、67至7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揭各繼承人就就繼承被繼承人唐建民所遺系爭土地甲、乙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甲、乙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甲、乙之土地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系爭土地甲、乙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甲、乙分別有建物1棟、2棟記載;另系爭土地乙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土地甲上有建物登記(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等情,有原告陳報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示意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上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土地甲、乙之共有人,依原告當庭陳報應係過去部分共有人出租土地予他人建屋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甲、乙有無不得分割或分割條件限制,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及禁止再分割、查無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4104425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玵8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41507528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8月7日新北汐工字第1142723249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1至113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甲、乙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外亦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或共有人足以成分割協議,則應認本件兩造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甲、乙,應認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甲、乙之面積分別為45、75平方公公尺,而系爭土地甲、乙之共有人數分別為32、34人,是如將系爭土地甲、乙均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原物分配結果,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各共有人將難以利用系爭土地甲、乙,導致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甲、乙經濟利益無法彰顯,原物分割顯有害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已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又依據到庭之共有人所表示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意見,其中原告、被告唐建雄、唐綺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甲、乙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而被告林晏君表示不同意分割,而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是本件共有人中並無提出完整原物分配或是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系爭土地甲、乙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方案,是本件顯然已難採行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⒉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甲、乙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且如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甲、乙之市場價值直接顯現,對於各共有人尚無不利。則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下,考量系爭土地甲、乙實際使用方式及現狀,僅能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此為符合系爭土地甲、乙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慧萍、唐嘉紳、唐雯、唐伶就被繼承人唐建民所遺系爭土地甲、乙之應有部分675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甲、乙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土地甲、乙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至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並參酌系爭土地甲之面積大於系爭土地乙,是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土地面積較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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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唐永昌(45分之3) 2.王唐欵(12分之1) 3.陳唐雪子(24分之2) 4.廖月鳳(225分之4) 5.呂慧萍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唐嘉紳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唐雯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唐伶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6.唐建雄(225分之12) 7.唐克郡(24分之1) 8.唐克緯(24分之1) 9.王秀蘭(54分之1) 10.王涵婷(108分之1) 11.王詩瑩(108分之1) 12.唐美年(27分之1) 13.唐美芬(27分之1) 14.唐尾(27分之1) 15.唐綺(81分之1) 16.唐瑀婕(81分之1) 17.邱薰論(27分之1) 18.邱薰瑤(81分之1) 19.黃漢國(12分之1) 20.李生明(108分之1) 21.李生榮(108分之1) 22.李麗蘭(108分之1) 23.李麗鳳(108分之1) 24.林晏君(270分之10) 25.唐童鴻玉(135分之3) 26.唐雅婷(135分之3) 27.唐浩智(135分之3) 28.唐貫程(9分之1) 29.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35分之4)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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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唐永昌(45分之3) 2.王唐欵(12分之1) 3.陳唐雪子(24分之2) 4.廖月鳳(225分之4) 5.呂慧萍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唐嘉紳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唐雯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唐伶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5分之17 6.唐建雄(225分之4) 7.唐克郡(24分之1) 8.唐克緯(24分之1) 9.王秀蘭(54分之1) 10.王涵婷(108分之1) 11.王詩瑩(108分之1) 12.唐美年(27分之1) 13.唐美芬(27分之1) 14.唐尾(27分之1) 15.唐綺(81分之1) 16.唐瑀婕(81分之1) 17.邱薰論(27分之1) 18.邱薰瑤(81分之1) 19.黃漢國(12分之1) 20.李生明(108分之1) 21.李生榮(108分之1) 22.李麗蘭(108分之1) 23.李麗鳳(108分之1) 24.林晏君(270分之10) 25.唐嘉志(225分之4) 26.唐嘉譽(225分之4) 27.唐童鴻玉(135分之3) 28.唐雅婷(135分之3) 29.唐浩智(135分之3) 30.唐貫程(9分之1) 31.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35分之4)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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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慧萍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唐嘉紳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唐雯即唐建民之繼承人、唐伶即唐建民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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