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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洪鵬富  
被      告  李展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所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迄自民國97年2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6,025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131,012元),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