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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永松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7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196元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