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