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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林青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
            鄭瑞杰律師
被      告  順竩有限公司(下稱順竩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愷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一階段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契約定性之爭點:
原告與被告王愷晴間本件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並僅記載其要領。
二、判決緣由:原告支付款項予被告王愷晴或順竩公司,並由被告王愷晴管理順竩公司及「舒狗旅SuGoi」(下稱系爭事業),該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涉及原告所請求返還款項或為公司名義變更登記等聲明之最終特定,本院認為以中間判決確認上述法律關係,有助於明確該有關法律效果之聲明及其後之攻防方向。
三、中間判決的判斷與理由:
 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順竩公司全部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愷晴名下等情,為被告王愷晴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王愷晴間存有上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順竩公司於113年6月14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頁)。復查,原告於設立前113年6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個人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順竩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嗣順竩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個人帳戶,被告再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於113年6月間雖有匯款300萬元使順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惟其後隨即取回該300萬元,之後順竩公司之營運自未動支前開300萬元,自難認定原告是該300萬元登記股權之出資人。又原告工作任職他處,自己並未全權管理順竩公司人事、財務及營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其等所為如後述⒌⑵⑶之對話內容,應為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亦難認被告王愷晴僅係提供名義供登記之「出名人」。此外,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同時期即全額出資登記訴外人榮界無介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此與原告主張其擔心競業禁止問題故將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愷晴等詞相悖,衡情原告並無借名登記股權之動機可言。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00萬元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貸與300萬元以外之其他合計4,710,400元予被告王愷晴等語,雖有匯款之事實,惟被告王愷晴否認有借貸合意,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匯款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原告與被告王愷晴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各該匯款定有返還期限,或約定被告王愷晴應予返還之任何表示,亦無其他對話內容足以佐證兩造有借貸合意,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就4,710,400元存有借貸關係。
  ⒋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愷晴抗辯:其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成立順竩公司,已返還300萬元予原告,其他原告所匯款項,均為原告所贈等語。經查,原告於順竩公司設立前,於112年11月8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112年12月7日匯款33,000元,113年1月5日匯款33,000元予被告王愷晴,於113年4月17日、4月29日匯款4,400元 、70萬元予被告王愷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係原告匯款予被告王愷晴個人。惟原告於113年1月9日匯款150萬元之主要對象更改為順竩公司,順竩公司於113年6月14日成立後,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王愷晴後,被告王愷晴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款40萬元予順竩公司;原告於113年8月9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王愷晴後,被告王愷晴亦於同日立即匯款80萬元予順竩公司,原告復於114年2月18日匯款42萬元予順竩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王愷晴亦曾向原告借支以支付順竩公司員工薪水,如後述⒌⑵所示,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後與順竩公司有關匯款,係供作順竩公司之營運支出。而被告王愷晴僅抗辯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受贈等語,惟被告王愷晴僅提出幾紙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3-202頁),然該對話內容無從識別有男女朋友關係;況原告曾對被告王愷晴表示:「好,我再跟女友說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表示原告另有女友,且如依被告王愷晴所述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而長期受贈原告之金錢屬實,何以順竩公司成立時之300萬元出資款,被告王愷晴隨即匯還原告300萬元,被告王愷晴亦未提出任一該款項有何贈與合意之證明,故難認與順竩公司有關之匯款全屬贈與被告王愷晴個人之款項,是被告王愷晴所辯其2人成立贈與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以金錢及其他財產權為限,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無論是否定有存續期限,隱名合夥得經當事人同意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8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⑴原告除前開300萬元匯款外,亦陸續匯款予被告王愷晴或其胞弟王建智、順竩公司,合計4,710,400元,而原告與被告王愷晴除與順竩公司相關糾紛外,別無其他投資或交易糾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而依前述⒋所述之原告所匯大筆金流之去向,最後多匯入順竩公司帳戶供作營運支出,業如前述。
 ⑵被告王愷晴與原告之LINE對話溝通包括但不限於順竩公司事業狀況或進度時,偶稱原告為老闆,或大老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證10第3頁、第6頁上圖及第7頁下圖、第11頁至第13頁下圖、第35頁上圖、第36頁、第37頁下圖、第39頁上圖至第41頁、第45頁上圖至第47頁)。又細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順竩公司之員工借款,員工問被告王愷晴能否向公司借再每月還,被告王愷晴對其表示要跟大老闆即原告討論,被告王愷晴向原告商討個人借款,係向員工表示其係向公司借款。另被告王愷晴於113年12月5日向原告表示:「親愛的老闆,過了!!」原告:「哇,恭喜。」被告王愷晴:「恭喜我們。」原告:「超開心,可以正式營業了。」;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對被告王愷晴表示:「近期建議每2週我們電話開會1次,1次15-30分鐘。」被告王愷晴:「可以。」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64頁),可見原告與被告王愷晴有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意思。
 ⑶又查,原告、被告王愷晴與訴外人葉怡萱於114年4月16日線上談話時,葉怡萱稱:「他(即原告)出了這麼錢,他還要負責成這樣子,他今天就是因為他沒有時間,所以說他才出錢。」;原告、被告王愷晴、葉怡萱、訴外人王嘉瑋線上談話時,被告稱:「我也沒有去挪用,根本完全沒有去挪用任何的錢去別的地方......我還解了自己的錢出來去補很多的東西......」有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69頁)。復查,原告:「今年也是投資的店(你的事業)和我第一次自己開公司。」被告王愷晴:「你真的放心,這間店我一定會做起來。」;原告亦對被告王愷晴言稱:「你目前既是順竩的董事,也是店的店長.....做為店長要把店經營好,做為順竩的CEO,要擔盈虧。......順竩只有2個股東,重大決策要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3頁、第156頁),而被告王愷晴均未否認前開陳述,或主張系爭業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依原告與被告王愷晴前述對話之語意脈絡,堪認係原告出資,由登記負責人被告王愷晴出時間、勞力經營系爭事業,兩方共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兩造之隱名合夥意思已明。
 ⑷況且,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寄發予被告王愷晴之存證信函表示:「緣本人與王愷晴女士合夥共同經營順竩公司,雙方約定本人出資4,520,400元,由王愷晴女士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順竩公司之經營管理......」,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原告亦係以合夥人身分自居。原告並於訴訟中自承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性為投資契約,而投資契約係風險性投資,就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本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得以請求受任人全額返還,即使其請求退出投資契約關係,亦應如同合夥關係加以結算。
 ⑸原告既與被告王愷晴成立隱名合夥,不因被告王愷晴領有薪資,而謂其僅受任於原告,或影響前開定性。至於原告主張其委託葉怡萱向被告查順竩公司之帳目一事,固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145頁),並據證人葉怡萱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236-238頁),惟僅能認為其係依合夥系爭事業之身分查帳,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王愷晴係受原告委任,原告所匯之款項均係指定處理事務之費用,被告王愷晴未為處理而應全數返還。
 ⒍綜上所述,原告支付款項予被告王愷晴或順竩公司,並由被告王愷晴掛名為負責人以經營系爭事業,雙方係成立隱名合夥。
四、附帶說明事項
 ㈠請原告於115年8月31日前依本中間判決之定性,提出最新訴之聲明,並說明支持該聲明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㈡請被告於115年9月15日前,就原告前揭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提出答辯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