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顏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4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4萬7,799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款14萬7,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遠東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至24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14萬6,652元
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2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