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呂江阿美
呂國卿
呂國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呂國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金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呂國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金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呂國程前積欠伊債務未清償。被告與呂國程之被繼承人呂金龍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呂國程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詎呂國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呂國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爰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併兼衡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系爭遺產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國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代位呂國程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呂國程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且被告與呂國程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臻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