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玉
被 告 熊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林惠玉、熊湘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事通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惠玉、熊湘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15年3月25日。詎萬事通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231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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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