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吳清純(原名吳哲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82,42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約定就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2條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