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詩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判決撤銷對於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