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金佩娟
被 告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⑴裁判費新臺幣19,810元。⑵提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並非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誤,應提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更正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