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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陳宜庭即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前揭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