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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希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田立爵即田孝文   

被      告  李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希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希望行銷公司)、田立爵即田孝文、李雅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希望行銷公司邀同被告田立爵即田孝文、李雅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9%計算,如不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希望行銷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5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4萬5,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810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00,000元
945,809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