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韓舜安
被 告 徐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8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威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韓舜安、徐文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於113年4月17日分別撥款1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年利率為7.12%,共分36期,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全部清償時,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星威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00萬1,524元、31萬8,363元。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星威公司經催告而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韓舜安、徐文美既為被告星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可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經查,被告星威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星威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韓舜安、徐文美為被告星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星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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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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