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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慧瓊  
被      告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邑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李諺起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坤邑公司於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00萬元,僅攤還部分本金196萬3,321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6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300,000
103,671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114年6月1日
年息3.125%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00,000
933,008
合計
3,000,000
1,036,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