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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芝團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黃炎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共分36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十三芝團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5.24%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十三芝團公司尚欠本金1,475,60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黃炎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本來就有這件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32,927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4%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42,680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4%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