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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建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同年8月12日、113年9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約定之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借據第14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89萬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8至3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訖日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550,000元
110年8月12日至116年8月12日
252,313元
4.29%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
2
700,000元
110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1日
333,937元
3.29%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3
330,000元
113年9月13日至117年9月13日
304,608元
4.29%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
合計
1,580,000元

890,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