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被 告 古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