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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康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   
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  
被      告  台灣聯益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賓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兩造簽訂之電子料買賣合約第13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卷第19、23頁),足認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