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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林芙蓉  
            林漢淳  
            林佳盈  
            林育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林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東側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0,700元。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行情,系爭建物價值顯然遠高於課稅現值,原告僅以課稅現值為據,尚有未洽。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鑑價資料,並依該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8,740元後,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以適逢連續假期及委請估價師鑑價需時為由,聲請延展補正期間2週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延展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建物之價額證明文件,亦未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