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渣打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本文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卷第11頁),而渣打銀行之總行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頁),堪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