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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全球光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薇  
訴訟代理人  劉曉蘋律師
            黃新崴律師
            范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115年6月5日收受裁定。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