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徐美貞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萬元外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而依兩造所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借款契約書經借款人、債權人確認無誤,本借款涉訴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第70、78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