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許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815元,惟嗣後並未依約還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4萬4,66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資訊查詢、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還款明細、申請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6-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