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娜
張慶平
被 告 張其誠
張其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永福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永福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繕,應更正為「被告永福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