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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王麗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品紘(telegram暱稱「發發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3年5月22日、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7-11民醫門市、瑞光路,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等予原告,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偵辦,並受有合計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1610、202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被告之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受該詐欺集團騙取之款項,目前均未受返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於監所執行中,須等伊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且伊除了本案,還有其他被害人也有跟伊求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1610、20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43頁)可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