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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吳素娥  

被      告  黃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住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7」(見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