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