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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施懷   
被      告  翊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豐公司,並與被告曾文隆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曾文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翊豐公司邀同曾文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3.64%按日計付,如不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翊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1,00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802,580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638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