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被 告 晶茂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玟
被 告 蔡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36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136元,尚應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晶茂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佳玟、蔡瑋鴻之最新戶籍謄本、交貨證明,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