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被 告 晶茂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玟
被 告 蔡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晶茂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李佳玟、蔡瑋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3萬7,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分18期攤還,第1至2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15萬9,000元;第3至9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16萬8,000元;第10至17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14萬5,000元;第18期應清償分期價金為8萬3,000元,如遲延給付價金,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又被告晶茂公司另與原告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協議),同意提供75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約定如被告晶茂公司按期清償債務且未發生違約事由,將分別於114年4月30日、115年4月30日返還保證金25萬元、50萬元予被告晶茂公司;如被告晶茂公司於返還上開保證金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保證金則用以抵充應負之債務。詎料被告晶茂公司於第8期應付款日即114年6月30日起,未依約付款,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事由,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其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抵充剩餘之保證金5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07萬9,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協議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協議、存證信函、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告蔡瑋鴻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50至5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協議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