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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呂威興即呂興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