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萬3,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