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秘心吾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長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蟻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一四年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被告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一一四年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二所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創設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11,350股,曾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召開114年第6屆第7次董事會(下稱甲會議),斯時全體董事即原告、第三人王興財、陳宏林(下合稱王興財等人)均出席,王興財於臨時動議階段提出解任董事長提案(下稱解任動議),然因提案未獲其他董事附議,且主席即原告亦未宣布進行表決程序,提案未能成立,原告隨即宣布甲會議散會,惟王興財等人逕自續行甲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下合稱甲動議決議)。嗣王興財依附表一編號第4案之決議,於114年9月18日召開11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乙會議),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合稱乙會議決議)。甲會議既經原告合法宣布散會,王興財等人即無由再續行甲會議,且渠等續行甲會議之臨時動議,違反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之附議、決議程序,附表一所列之提案均未成立,且依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7日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規範(下稱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選任及召集股東會等提案,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甲會議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並未列舉上開提案,被告之董事亦無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等情事,是該部分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均有瑕疵,甲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又乙會議非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乙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為此,訴請確認甲動議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乙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甲動議決議無效。㈡乙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實務判決意旨,公司法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會議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被告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王興財於甲會議提出解任動議之提案,陳宏林隨即表示同意此提案,故於甲會議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程序上並無瑕疵。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並未規定董事長之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況甲會議召開之際,被告面臨營運資金即將用罄之財務危機,原告仍執意隱匿被告及美國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訊,拒絕向董事、股東說明營運情形,顯然悖於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及忠實義務,且原告欲於114年8月25日對技術長發動違法解僱,若未及時阻止,將導致研發與生產中斷及違法解僱所生之行政裁罰及訟累,原告復未經董事會討論,逕自向日本重要客戶表示與其中斷商務往來,此嚴重危害被告之營利,被告事後調查,更發現原告擅以公司名義支付款項,租屋供原告居住,並將被告研發成果據為己有,轉供原告自營公司使用,均損害被告之利益,被告公司確實有突發緊急事由及正當理由,得於甲會議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王興財於甲會議提出解任動議之程序,合於議事規範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經被告全體董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即王興財、陳宏林同意通過,嗣後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長,不具備甲會議主席身分,其於解任董事長決議作成後宣布散會,依議事規範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散會之效力。又甲動議決議之作成既無程序上瑕疵,亦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認該等決議為有效,是乙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無違反法令,乙會議決議亦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1,350股,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及董事長。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7日112年第5屆第14次董事會訂定議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
㈢甲會議係被告公司合法召集之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㈣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㈤被告公司於114年9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乙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6、69、3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其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載:會議規範係本部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會議規範非法規性命令等語。可知會議規範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所指之「法令」,公司董事會議事之進行,除公司以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採用者外,其議事程序有未合者,尚不當然構成決議程序之瑕疵,所為決議,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會議事程序,應受會議規範之拘束,違反者,決議應歸無效,尚非可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若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受該辦法之拘束。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就其董事會議事程序有自訂規則者,除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外,其會議之進行,應依自訂規範為之,不當然受會議規範、議事辦法之拘束。
㈡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同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是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召開、董事長之選任、解任及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與股東會之召集,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代理人代理。被告雖抗辯該公司所訂定之議事規範,未如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將「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納入,足認議事規範並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等語。惟對照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與議事辦法歷次修正可知,議事規範所參照者,為111年8月5日修正前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7條第1項,自不能僅以議事規範未全然與議事辦法現行規定相同,即認係有意排除。再核之現行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增訂第6款規定,其理由載明:「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長之解任程序,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九九0號函釋,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參酌上開公司法規定與經濟部函釋,復基於董事長之解任與選任同屬公司重要事項,爰新增第六款,明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均應提董事會討論,現行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可知該次修正,僅係將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可得出之結果,為列舉之明文而已,並非以新增規定創設原來所無之程序規範。若不如此解釋,則董事長之解任既不屬董事會職權事項,所為解任決議即非可生解任之效力,益見此論可議,且王興財所為解任動議,無論是否經合法決議,均無從發生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效力。此另參照上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就經理人之選任、解任明訂應經董事會決議,舉輕以明重,就為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長解任,較之經理人解任更為重大,自應解為當然應經董事會決議,至為顯然。議事規範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如上,就同為依法應經董事會議決之董事長選任、解任,既無排除規定,無從徒以與上開修正後議事辦法規範未臻一致之情形,推論為議事規範有意排除,該公司董事長之解任,得以臨時動議在董事會提出並決議。
㈢查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前於112年7月7日第5屆第14次董事會訂定議事規範,其第2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本規範辦理」;第3條第4項規定「本規範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11條第2項規定「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第12條第1項第8款關於應提交董事會討論之事項,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董事會議事錄、議事規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堪認為真實。依此規範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悉依議事規範為之,並無會議規範、議事辦法之當然適用。議事規範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雖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相同,然仍屬自訂規範,應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憑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解任及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與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既屬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已如前述,且各該事項對於公司營運、決策均有重大影響,自屬重大事項,則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不得在被告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
㈣被告援引經濟部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82340號函函釋,抗辯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法並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云云。然上開函釋並非法令,僅係主管機關本於執掌,依其所認當時有效之法律進行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既經自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其董事會之議事即應優先適用議事規範及會議當時有效之法律,自不能憑此推謂縱與議事規範及會議當時有效之法令不符,仍得以該函釋為據,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經理人或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執此抗辯,為無可取。
㈤原告提出經濟部115年3月10日經法字第1151730072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54頁),該訴願決定雖認依該部97年7月15日函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會議規範非法規命令,不具強制性規範效力,王興財於甲會議提出解任動議,並經推選為會議主席,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未違反法令,而駁回原告就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解任暨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事件之訴願。然上開函釋、判決及訴願決定,對本院均無拘束力,且該訴願決定未經斟酌有無違反被告自訂之議事規範等情事,自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
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14年8月22日召開甲會議,原告為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會議中,經董事王興財提出解任動議,原告告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不同意列入議案,雙方因此爭執,經王興財逕為徵詢後,經董事陳宏林表示同意動議提案,王興財繼則提案推舉自己為會議主席,經陳宏林表示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王興財乃以自己為主席主持開會,原告則宣示會議結束,並自行離場,王興財等人則留在現場繼續開會,嗣經王興財提議推選自己為董事長,獲陳宏林表示同意,王興財繼以自己為主席主持會議,旋再提議解任總經理、定期114年9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另選任杜長宏為總經理等項,亦均獲陳宏林表示同意,原告與王興財另於同年月4日辦畢董事長交接等情,有會議記錄、會議錄音及譯文、交接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134至151、162、163頁,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
㈦王興財提出解任動議,係以臨時動議為之,固與議事規範規定不符,然仍屬已經董事提出之議案,原告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應給予出席董事就該動議進行討論、決議之機會,原告自行否定動議之提出,尚難謂合。原告雖主張王興財之動議,未經其他董事依會議規範口呼附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依議事規範為之,非當然應適用會議規範,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已屬無據。況王興財提出動議後,已經陳宏林表示同意該動議之提案,應認陳宏林有附議提案之意,自不影響該動議提出為議案之效力。惟王興財所為解任動議,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且遭會議主席即原告反對,亦未經主席即原告依議事規範第13條第1項規定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表決方式表決,僅逕由王興財自行徵詢陳宏林同意而為「決議」,已違反議事規範規定,應屬無效。至議事規範第11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其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文義係指變更原來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而言,非謂任何應由董事會議決之事項,只需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概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執此抗辯王興財以解任動議提案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符合議事規範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㈧被告雖抗辯甲會議召開之際,被告面臨營運資金即將用罄之財務危機,原告隱匿被告及美國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訊,拒絕向董事、股東說明營運情形,且欲於114年8月25日違法解雇技術長,若未及時阻止,將導致研發與生產中斷及違法解僱所生之行政裁罰及訟累,原告又未經董事會討論,逕自向日本重要客戶表示與其中斷商務往來,嚴重危害被告之營利,不能留待同年11月董事會再行處理,王興財提出解任動議,為有突發緊急情事及正當事由,合於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113年第六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114年第六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電子郵件、現金流量表、被告公司函、被告子公司資產負債表、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章程、原告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簽呈、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管理費列表、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350、432至44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青翔。然查:
⒈董事會議案提出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議事規範,應以提案人提案當時主張之依據及事實而定,以維護議事程序進行之即決特性與決議法律效力之安定性,非得以事後任意補充、調查蒐羅之情事充之,甚或隨時翻異。依兩造所提出之甲會議錄音及譯文,均顯示王興財於甲會議提出解任動議時,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有何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已難認其提案合於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除書之規定。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始泛稱前情,據以抗辯王興財提出解任動議為有突發緊急情事及正當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因此認可治癒王興財提出解任動議不符議事規範之瑕疵。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並經證人許青翔到庭,具結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時,曾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美國子公司業務、人員聘用及衍生高額支出等相關事務,然原告不願提供任何資料,伊遂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將美國子公司後續發展規劃列為甲會議議案,請原告在董事會解釋,之後伊沒有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伊是同年月聽訴外人杜長宏說,原告打算解雇技術長許家宜,伊不清楚原因,更換技術長會使開發及生產中斷,伊曾聽杜長宏說日本有一家CET公司對被告的設備有相當興趣,想要來接觸,伊不清楚原告住所的房屋租金是何人支付,及被告公司過往曾否為原告或其他主管提供住所,原告擅自以1年美金60萬元聘用美國投資長,但董事會後來有追認,並決議之後美國子公司重要營運及支出都要提交到董事會決議才可以,杜長宏告知被告公司同年5月至8月,每月營業費用是新臺幣(下除標明他種幣別者外,均同)800萬元,營收是400萬元,處於虧損狀態,財務不健全,如再不做募資或借款,基本上就無法營運,同年月21日伊與訴外人陳宏林、王興財、譚宇軒、杜長宏私下聚會討論,當時會議共識認為原告治理公司資訊揭露不透明,越矩董事會決議權限、擅自決定以及擬提告技術長與會計師事務所,讓人匪夷所思,於是決定要在翌日董事會更換董事長,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一事,伊代表的法人股東及與會的人都支持,當時原告已經不接受任何合理溝通,所以才會做出更換董事長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0頁),顯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受領之報酬,年約488萬餘元,其薪酬依被告公司章程,應經董事會決議,及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議規劃設立美國子公司、聘任投資長,要求就相關重大商業行為及支出,均應提經董事會決議始得辦理,並於114年5月19日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向銀行貸款,且公司營運呈持續虧損狀態,營運資金嚴重短缺,另對技術長進行違反保密義務調查,評估後擬予解雇,發函予日本客戶表示不再進行商務關係,復租用房屋供原告居住等情事。
惟查:
⑴依議事規範第7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則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是被告公司董事,如認有必要,本得隨時經過半數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開會,並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開會,足以因應具有時效議案之需求,並無窒礙。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除書之規定,應認係循此處理猶不足以因應之特殊例外情形,始堪謂合。
⑵有關被告公司美國子公司營運發展、聘用人力等情事,早為其他董事關注、監督,許青翔要求列為議案由原告提出報告之時間,距離甲會議召開僅有3日,賦予列入議案程序作業及準備之時間,已難謂相當,且被告於接獲許青翔電子郵件後,亦即於翌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414、416頁),並無拖延不予回應,該等事務之處理,不能認係何種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事由。
⑶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長期依賴借貸維持運作,前已經董事會決議辦理貸款支應,營運、財務等狀況,亦經向各董事提供營運概況報告、金融機構借款額度、內部稽核執行情形等資訊,以供掌握,有甲會議議程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0至410頁),且於甲會議中均經出席董事同意備查,亦有甲會議會議記錄、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51、140至142頁)可稽。其他董事縱認原告管理不當,有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必要,原即得循每季召開之例行董事會加以提案處理。如認因上開情事,有儘速提案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必要,亦得依前述議事規範及公司法規定,由過半數董事要求召集會議,循提案程序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並互推一人為主席進行會議決議,無礙於時效上之考量,此參照與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原為完全相同規定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5日修正,刪除原有「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之除書文字,其修正理由,即謂「鑑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四項除書規定,明定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響。」,亦持同此之見解。況徒於甲會議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非得立即改善財務及營運,免於借貸資金需求,甚至使已發生之情事歸於消滅無形,反爾可能因此導致公司營運管理產生重大落差,非必有利於被告公司,為此提出解任動議,難謂係基於突發緊急情事或有何正當事由。
⑷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擬解雇技術長許家宜一節,考之甲會議議程及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00、401、434至440頁)顯示,被告就許家宜是否違反保密義務,侵害營業秘密而應予解雇一事,曾要求律師提供評估意見,並列入甲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中揭露相關資訊,以備供董事討論,並無隱瞞。上開律師評估意見,雖就解雇許家宜之適法性持保留意見,然此為供參考之評估意見,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本得基於公司治理、風險控制等整體因素考量自主決定,不受拘束。個別員工之雇用、解雇,縱對研發、業務推展有所影響,亦難謂係公司之突發緊急情事。某員工是否將遭解雇,非以臨時動議解任為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長之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事由。此外,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解任該公司技術長,將導致何種技術研發進程之重大妨礙,及解雇有何違法、違約之處,即屬乏憑。
⑸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擅將被告研發成果據為己有,僭稱專利申請人,未經董事會同意無償讓與其所開設之公司,據以申請專利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然亦自承此係事後調查發現。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據為王興財當時提出解任動議是否符合議事規範判斷之依據,要無礙於上開認定。
⑹被告所稱原告貿然中斷與重要客戶業務往來,且已受領薪資488萬餘元,竟仍擅以公司資金租屋供自己居住,並要求員工辦理其他公司業務,又使美國子公司於114年3月至9月支出數十萬美元等行為,並提出電子郵件、財物估算表、簽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費用計算表、工作日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52、442、443頁),然此均係發生在甲會議開會前之既成事實,縱對被告營業有所影響或支出費用不當,於甲會議召開之際,已非得以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所得防免,自不得據此推謂有何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突發緊急情事、正當事由。
⑺被告另提出該公司11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抗辯略為新經營團隊獲股東支持等情,姑不論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億3,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至47頁)可稽,互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原告脫離經營團隊後,至115年6月29日開會時止,累積虧損達6億467萬265元,遠逾實收資本額,難認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何明顯改善,且此本與甲動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無涉,要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是被告抗辯因前述情事,即有突發緊急情事及正當事由,王興財提案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未剝奪其董事資格與權利,係基於公司治理及風險控管所採取之必要措施,應屬合法云云,為無足取。
㈨王興財所為解任動議,因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且未依議事規範規定之方式付諸表決,決議應屬無效,固如前述。然原告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逕行宣布散會,亦違反議事規範第11條第2項「非經出席過半數董事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係公司法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公司之運作,所規範得以代理人行使職權之規定。由該法條規定「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文義上固不包括董事長消極故意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不能行使職權,避免影響公司運作所設之規定,其漏未就董事長消極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加以規範,顯屬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於議案議事未畢,或違反有拘束力之規範,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此互核113年1月11日修正議事辦法第13條,增訂第4項規定「董事會議事進行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未依第二項規定逕行宣布散會,其代理人之選任準用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其修正說明即謂:「考量實務,董事會議事進行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未依規定逕行宣布散會時,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代理人選任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亦明上開法律漏洞,確有填補之必要。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12年7月7日決議訂定議事規範,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提案說明即表明係依議事辦法第2條訂定,且明訂在議事規範第1條,而同規範第7條第3條所定內容,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相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1項亦明訂「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足認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程序,有關董事長消極不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董事會為合議制,主席無單獨決定提案是否成立之權限,臨時動議之提出,是否符合議事規則、應否成案,如有爭執,應由會議成員決議定之,非得由主席單獨決定。是原告在未經董事會依議事規範,或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進而離席不行使主持甲會議之職權,應視同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說明,甲會議非不得依前述議事規範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推選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繼續開會。原告主張其於甲會議宣布散會,縱違反議事規範規定,亦非當然無效,其餘董事不得繼續進行會議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甲會議於其宣布散會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未違反議事規範第11條第2項規定一節,核以甲會議經王興財提出解任動議後,該臨時動議即為甲會議應議之議案,已如前述,原告於王興財所提出臨時動議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並經決議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任意宣布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甲會議之職權,已違反議事規範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使會議結束之效果。其執此主張,洵屬乏憑。
㈩原告於宣布甲會議散會後自行離場,現場餘有董事王興財等人均同意繼續開會,並經推舉王興財為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7頁,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可稽。依前述說明,王興財主持繼續開會,雖無不合。然該次會議後續經王興財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推舉王興財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職務及定期114年9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程為全面改選董監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決議,因董事長之選任、總經理之解任及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均屬依公司法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依議事規範第3條第4項規定,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就此復未能證明有何例外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事由。是此等決議,本於同上之理由,因違反議事規範之規定,亦應認均屬無效。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應依董事會合法有效之決議為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如附表一臨時動議第4案所作成之決議,於114年9月18日召開乙會議,作成乙會議決議,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甲動議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據上開決議召開乙會議,其召集程序未經董事會合法有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原告於乙會議114年9月18日決議結束後之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主張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乙會議決議,依前開說明,應認於法並無不合,該等決議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甲動議決議無效,及撤銷乙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 | |
| | 王興財董事及陳宏林董事同意解任董事長,已達表決門檻,決議通過。 |
| | |
| | 王興財董事及陳宏林董事同意解除秘心吾董事之總經理職位,並決議委任杜長宏為總經理。 |
| | 王興財董事長及陳宏林董事決議通過,臨時股東會於2025年9月18日下午兩點召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棟會議室,地點如有變動會再另行於股東會通知上載明。股東臨時會議程:1.全面改選董監事(三董一監)。2.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
附表二:
| | |
| | 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如下: 1.董事:杜長宏、王海翎、林信一。 2.監察人:王興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