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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李素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葉昭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