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賴輝豐  
被      告  吳品昇即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26年3月28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7年3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加年利率1.4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被告並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經拍定後,以得受分配之金額抵充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5萬1,73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總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卷第9至2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2,5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