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即吳黃何玉之繼承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並未表明,就起訴必要記載事項記載「待函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於訴之聲明補正本件應分割之遺產標的,以完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