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85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