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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告  王子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王子順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業據其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被告偽刻原告大小章並蓋用於送審文件後持以行使地即業主國防部所委託監造單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結果發生地應為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1樓,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結果發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因兩造均表示同意本件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