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被 告 楊惠菁
吳珮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泉滿國際集團(下稱泉滿集團)原為訴外人洪進步、被告楊惠菁及原告合夥共同經營,洪進步於民國109年間退股後,續由原告與被告楊惠菁各以半數之持股比例共同經營。111年10月31日時,泉滿集團擁有之公司為:香港泉滿國際有限公司(原告、被告楊惠菁各50%)、泉滿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51%、被告49%)、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49%、被告51%)、英屬維京群島商泉咏國際有限公司(原告100%)及其轉投資之中國東莞泉滿陶瓷貿易有限公司(原告100%)、中國東莞泉利貿易有限公司,以及薩摩亞商建智創投有限公司(原告100%)。
㈡嗣原告、被告楊惠菁於111年10月12日協議將共同經營之泉滿集團進行拆分,並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原證5之主協議,同年12月2日簽署如被證1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於補充協議第14條約定帳戶交割日及稅務交割日為111年12月6日,故交割日前之泉滿集團為合夥事業,其資料屬兩造公同共有,雙方應可各有1份。惟被告楊惠菁並未依該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且該資料現由被告楊惠菁及其會計即被告吳珮妍共同持有中,拒不返還,顯已違約。原告、被告楊惠菁現就合夥清算財產之數額及應如何找補仍有爭議,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及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惠菁交付系爭文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珮妍交付系爭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泉滿集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6至127頁、第362頁)。
二、被告則以: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莞泉滿陶瓷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楊惠菁,被告吳珮妍則為當時之公司會計。原告、被告楊惠菁就泉滿集團並非合夥關係,原告所指之各公司僅為泉滿國際有限公司(HK)所轉投資,系爭補充協議為股權買賣,將前揭轉投資之公司以公司型態進行拆分並繼續經營。股權拆分買賣後,被告楊惠菁持有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全部股份、原告持有東莞泉滿陶瓷貿易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是以系爭補充協議第17條已約明「雙方決定按以上的方法結算,不再查帳…未來各自努力,雙方都不可以再提告或要求其他事項」。而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文件,多屬泉盛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文件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無理由;且被告2人並無持有系爭文件,亦無從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楊惠菁及訴外人洪進步共同經營泉滿集團,嗣洪進步退出後,由其與被告楊惠菁繼續經營;其與被告楊惠菁有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如原證5之主協議,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等情,有前揭主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楊惠菁就泉滿集團之經營,係公司股權持有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其依據民法第668請求被告楊惠菁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稱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各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或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責;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6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惠菁所共同經營之泉滿集團,屬合夥關係,其等簽立上揭主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目的,係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云云。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楊惠菁於111年12月2日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其內容大多係約定「原告以若干數額向被告購買泉滿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泉滿國際有限公司(HK)股份,…被告楊惠菁以若干數額向原告購買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等情,核屬股權買賣之性質,並無任何合夥財產清算、結算之文義,尚無由認定其等就各該公司之經營,係合夥關係;另觀諸其2人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主協議(見本院卷第76頁),大抵係約定各公司間硬體、軟體使用期限及後續人員規畫,亦無提及其2人係合夥關係之任何文義。是以,依據其2人所簽立之主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無由認定其2人間係合夥關係甚明。
⒊再參以洪進步於退出泉滿集團經營時,洪進步與原告及被告楊惠菁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洪進步協議書),其內容明確記載「甲乙丙三方為『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嗣後並以該公司100%轉投資於其他公司…」,並就買賣股份標的及價金等細節詳為約定,有該股份買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更徵原告與被告楊惠菁及洪進步就泉滿集團之經營,確係股份持有及轉投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惠菁就泉滿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係公司股東股權持有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業堪認定,則其依據民法第668條請求被告楊惠菁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⒌又依前揭主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洪進步協議書,其文義已得明確析解其等間之關係屬公司股東股權持有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則原告尚請求調查證人張惠美、余美杏律師、吳珮妍,及函查勞動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接證據,欲證明其等間就泉滿集團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原告書狀),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請求被告楊惠菁交付系爭文件,亦屬無據:
查,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係約定「結算日原本約定2022年12月31日提前至2022年10月31日。雙方約定股權交割日及不動產過戶文件交割日皆為2022年12月2日(週五)早上,交割時付款。帳戶交割日及稅務帳交割日為202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該約定均無任何提及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且亦無從由上開約定推論被告楊惠菁有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請求被告楊惠菁交付系爭文件,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珮妍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泉滿集團合夥人,就系爭文件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原告就泉滿集團之經營並非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其為泉滿集團拆分前之文件之公同共有人,進而主張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珮妍交付系爭文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68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請求被告楊惠菁交付系爭文件,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珮妍交付系爭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另仍保留起訴聲明之附表編號,以方便對照兩造書狀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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